2014年2月7日,任某以自己的名義為自己的車輛向平安保險公司投保了保險。該車輛經義烏市恒風汽車綜合性能檢驗有限公司檢測合格。
義烏市交通警察大隊以“該車有處罰未處理”為由拒絕發放年檢合格標志。
2014年10月29任某向義烏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理由是該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條規定,自己汽車沒有違法事實,請求法院確認被告金華市車管所拒絕發放檢驗合格標志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被告依法履行對原告車輛完成年審核發檢驗合格標志手續。
2014年12月1日義烏市人民法院公開開庭審理了此案。
金華市車管所辯稱,任某車輛年檢要求發放合格標志時,交警部門發現該車有三次違章未處理,根據公安部《機動車登記規定》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細則》規定,違法事項應先處理完畢才能發放檢驗合格標志,所以未發放年檢合格標志。
1、其車輛于2012年5月16日、2012年9月12日、2014年2月15日在鐵路專用路道義烏火車站(義烏火車站站前道路)路段有3次交通違法未處罰的記錄,均由杭州鐵路公安處交通警察支隊二大隊二中隊抓拍錄入交通違法系統。
2、杭州鐵路公安處交通警察支隊二大隊二中隊屬于鐵路公安交警部門,不歸屬義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管理。任某對以上3次交通違法記錄無異議的,可憑駕駛證、行駛證到杭州鐵路公安處交通警察支隊二大隊二中隊處罰室進行處罰,原告如有異議的,請向杭州鐵路公安處交警部門反映。
3、根據《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標準》有關規定:對涉及未處理完畢的道路交通違法行為的送檢機動車,需要將交通違法行為處理完畢后才應予以簽章,發放檢驗合格標志。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被告是否應當為原告核發機動車檢驗合格標志。
小型普通客車的行駛證的發證機關是浙江省金華市交通警察支隊,機動車注冊登記及核發檢驗合格標志的機構是市級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縣級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接受委托以市級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名義辦理機動車注冊登記和核發檢驗合格標志。
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條規定,對登記后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根據車輛用途、載客載貨數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況,定期進行安全技術檢驗。對提供機動車行駛證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單的,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應當予以檢驗,任何單位不得附加其他條件。對符合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發給檢驗合格標志。根據該條規定,只要符合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發給檢驗合格標志,而沒有其他附加條件。
法院認為,被告依法應當履行對原告車輛完成檢驗并發放車輛檢驗合格標志的法定職責。
綜上,本案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確認被告浙江省金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車輛管理所拒絕向原告任一智所有的浙g×××××車輛發放檢驗合格標志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
二、被告浙江省金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車輛管理所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依法履行對原告任一智所有的浙g×××××車輛完成檢驗并頒發年檢合格標志的法定職責。

